嘉善经典案例 | “投资人”要求股东回购股权,嘉善律师成功证明其不享有回购权
案情概要
2014年,A公司、孔某、李某、孙某与B合伙签订了《2014增资协议》,B合伙作为“投资人”认购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。
2015年,上述主体又与新的投资人签订《2015增资协议》,约定孔某、李某、孙某、B合伙为“现有股东”。同年,上述主体签订《2015股东协议》,约定孔某、李某、孙某、B合伙为“现有股东”,B合伙又为“投资人”,且投资人可以要求自然人股东回购股权。
2016年,上述主体与新的投资人签订《2016增资协议》,约定孔某、李某、孙某、B合伙为“现有股东”。同年,上述主体签订《2016股东协议》,约定孔某、李某、孙某、B合伙为“现有股东”。上述主体还签订《补充协议》,约定孔某、李某、孙某、B合伙被称为“现有股东”。
对方当事人B合伙依据《2015股东协议》,要求孔某、李某、孙某回购B合伙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。
争议焦点
B合伙是否应被认定为“投资人”,从而适用《2015股东协议》中的回购条款。
律师工作
嘉善律师经多方取证并详细分析双方证据材料后,针对争议焦点巧妙设计质证策略,通过以下思路和步骤使得客户孔某、李某、孙某无需回购B合伙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权。
一、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,立刻着手研究对方当事人B合伙提供的证据材料,B合伙对要求孔某、李某、孙某回购其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权的相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,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似充分,但本所律师认为,B合伙提供的证据是存在矛盾之处的。
二、《2015股东协议》中第(3)条约定,“投资人”有权要求“自然人股东”回购“投资人”的股权。而上述的矛盾之处是指,对方当事人所依据《2015股东协议》的第(5)条约定B合伙是“投资人”,但该协议第(4)条约定B合伙是“现有股东”。从此矛盾点入手,本所律师细致研读并分析全部的《增资协议》、《股东协议》《补充协议》,进一步研究B合伙是否能被认定为“投资人”来要求孔某、李某、孙某回购股权。
三、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,本所律师发现《2015 增资协议》、《2015股东协议》的合同目的是作为投资人的C合伙和D公司认购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,但B合伙在2014 年已经成为A公司的股东,明显不属于《2015增资协议》和《2015股东协议》中新引进的投资人。
四、本所律师还发现,2016年各股东签订的《2016增资协议》、《2016股东协议》替代了《2015增资协议》、《2015股东协议》,而《2016增资协议》、《2016股东协议》中B合伙是“现有股东”,而非具有回购权的“投资人”,因此B合伙无权要求孔某、李某、孙某回购其全部股权。
案件结果
最终,合议庭支持了嘉善律师的观点,认定B合伙仅依据《2015股东协议》向孔某、李某、孙某主张回购其全部股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。
以法之名,嘉言善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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